(武汉)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美莱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五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服务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五洲公司应赔偿原告美莱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此外,原告美莱公司还主张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美莱”、“MYLIKE”字样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美莱”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五洲美莱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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