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向远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综上,被告向远其销售侵犯了原告上海红双喜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上海红双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远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向远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向远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6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向远其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向远其负担。此款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向远其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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