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向远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被告向远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配货清单,拟证明涉案商品是在武汉市汉正街向群文体市场购买的。
原告上海红双喜对被告向远其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对证据的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5及证据6中的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该证据均与原告的商标权利、指控被告侵权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有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6中的调查取证费发票,是由案外人支付的工商查询费,且票据上付款方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有涂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与被告的抗辩相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246537号“DH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转让至原告上海红双喜名下。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上海红双喜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上海红双喜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焦明芳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徐飞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博林街88号的“万家鑫超市”,该店内存放有“向远其武汉市蔡甸区万家鑫超市”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了盖有“万家鑫超市”等字样的电脑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徐飞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上海红双喜工作人员范福昌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结论是,上述购买的红双喜乒乓球产品是假冒原告上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对此,(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037号公证书进行详载,并将票据复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一页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页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03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盒外包装标有“红双喜DHS”和“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乒乓球。原告上海红双喜在庭审中指出被告向远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乒乓球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的外包装是桔黄色,“一星DHS”字样是深蓝色;而被告向远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乒乓球外包装是浅黄色,“一星DHS”字样是浅蓝色。
另查明,被告向远其为武汉市蔡甸区万家鑫超市业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其它综合零售,成立时间2012年11月23日。
原告上海红双喜为制止侵权行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为本案支付购买被控商品费6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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