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何学不能证明其作为销售商,对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侵犯了原告上海红双喜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何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何学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何学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综合考虑被告何学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上海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何学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上海红双喜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款5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要求被告何学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商誉因被告何学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何学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上海红双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58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学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何学负担。此款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何学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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