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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8 08:5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246537号“DH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羽毛球拍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转让给原告上海红双喜所有。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上海红双喜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上海红双喜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焦明芳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徐飞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马蹄营50号的“便民超市”,该店内存放有“武汉市武昌区何学超市何学”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取得了电脑小票和盖有“武汉市洪山区博客超市”等字样印章的手工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06035454。离开该店后,徐飞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上海红双喜工作人员范福昌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该鉴定结论是,上述购买的红双喜羽毛球拍产品是假冒原告上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对此,(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进行详载,并将票据复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一页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页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副外包装标有“红双喜DHS300”字样的羽毛球拍,里面的一副羽毛球拍手柄上标有“DHS300”字样,手柄底部标有“红双喜DHS”字样。原告上海红双喜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何学销售的被控侵权羽毛球拍与正品质量存在如下差异:正品外包装内页有透明胶质状内页,并镶有黑边,而被控侵权商品内页并没有上述透明胶质状内页;羽毛球拍对比,正品底端镶有“红双喜”“DHS””BADMINTON”三个字样,字样为乳白色、有凹凸感,被控侵权商品底端印有银色“红双喜”“DHS”,没有凹凸感,且字迹有些脱落。
  另查明,被告何学为武汉市武昌区何学超市业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日用百货、农副产品销售,成立时间2010年12月16日。
  原告上海红双喜为制止侵权行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为本案支付购买被控商品费5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何学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红双喜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何学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何学否认销售过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但根据(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1号侵权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地点与其店铺所处方位一致,且在该店铺内放有“武汉市武昌区何学超市何学”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仅进行简单的否认,而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因此,从原告上海红双喜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何学所售。对被告何学抗辩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侵权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比对,文字及排列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规定,上述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红双喜正品存在明显不同,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何学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红双喜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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