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加油站、何宗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宗首作为被告兴达加油站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应对被告兴达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原告对于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的起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就该注册商标的起诉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结合被告兴达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基本适当。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加油站、被告何宗首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加油站、被告何宗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加油站、被告何宗首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凤霞
审 判 员 徐天威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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