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加油站、何宗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电梯安装和修理;防锈;港湾建设……),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为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中国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石化临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2年4月11日下午,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与公证员助理王晓航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斌一起,来到位于临沭县南古镇干沟渊村的兴达石化加油站,由张淑斌对该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后该公证处出具(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39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照片及公证费收据。
将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告加油站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图案、文字相比对发现:被告在其加油站的外墙上标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并在该图案前方的“圆形+火炬图形”图案中标注了“中国石化”文字,与原告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在其场所内的三台加油机上标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5日,经临沂市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被告兴达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何宗首,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润滑油销售,行业代码为机动车燃料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中石化集团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及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经营场所的三台加油机上标注有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极其近似的图案,其经营场所的墙壁上标注有与原告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使用上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且不能证明是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依照上述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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