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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孙龙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6: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被告孙龙友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诉讼主张,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完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核准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证据2、公证书,证明完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3、公证书,证明完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专卖店购买正品),证明同期正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元每支。
  证据5、(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正品特点展示),证明正品产品特点。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33号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证明完美公司在孙龙友经营的网点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
  证据8、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9、检测报告,证明孙龙友出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完美公司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完美公司称孙龙友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有明显区别:正品商品上的字体清晰,重影处的标志小,被控侵权产品的标志较大;正品每一批次均有批次号,经落实当天出厂的产品的批次号为160423,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为183803,与正品当天的批次号不同;正品的产品防伪标记撕开塑料外皮后绿色部分呈波浪形连接到塑料外皮上,该技术是完美公司产品的特殊防伪技术,而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外包装会全部被撕开;撕开外包装后,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色差,被控侵权产品颜色较深,反面字体也存在差异。
  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向上舒展的芦荟叶片图形,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胡丽桦、公证人员陈文琛与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荷塘月色社区内招牌标示有“悦云路207号102铺”及“丽辉日用品商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曹某向该店铺购买商品(芦荟胶正品)等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现场取得了名片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1张,并对店铺所在位置信息、外观情况、专卖店授权书、营业执照、所取得的发票及名片、所购商品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共17张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所取得的发票及名片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13日,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某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彭大联、宁红辉在公证处对公证处的公证员助理段鲜艳的网上购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2013年12月17日,配送(物流)公司将上述网购的单号为3399661408的包裹送至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处人员进行签收。2013年12月25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助理段鲜艳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并对接收到的包裹及包国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某保管。2013年12月31日,段鲜艳在公证处电脑上互联网,进行确认收货及查看订单详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圆梦8号店铺”网店首页截屏页面显示:完美芦荟胶正品专卖完美芦荟胶旗舰店官方祛痘印祛疤膏祛斑霜,参加促销8.90元,30天内已售出3594件,其中交易成功3025件。(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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