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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马俊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6:1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第1547539号“”、第7436776号“”、第4679820号“欧耐”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了投入市场的打气筒用于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和北京欧耐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繁体“北京欧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耐集团气筒”标识和上部为红色圆形底色中黑色字母“N”,下方为黑色汉字“欧耐国际”和英文字母“ONAIGUJI”的标识,并加注注册标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两者的外观标识进行整体及要部进行隔离比对。相关公众基于原告产品及“欧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者“欧耐国际集团”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的认识,而造成误认、误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非法收益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予以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
  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说明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从事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打气筒,并清除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马俊荣赔偿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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