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沂南城西加油站、袁中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商标注册证》;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授权委托书》;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227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4、原告及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回执;5、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费收据和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6、原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_、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在临沂的分支机构,其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与第1385942号_、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商标专用权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中川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规定,应对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及经营者,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二被告系故意侵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城西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385942号_、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坤盟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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