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陈锐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3)
关于非法经营额,控方指控曾经销售的数额,主要依据的是销售单据,被告人陈锐涛虽承认其中有部分是假冒产品,但称具体数量不清,而单据本身并没有显示所售商品的型号、商标等具体信息,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量,依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本院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商品价值,即十六万多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但其侵犯了多个商标,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电池,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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