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陈某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查扣电池的清单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陈某材的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所缴电池为新,没有划痕;物流公司的货运单为真及淘宝网页存在)等。
3、被害单位授权代表人叶某的陈述,称被告人所在的公司生产涉案的商标。
4、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系公司员工)的证言,称在公司主要是测手机电池的好坏,有时帮忙贴电池标签。被抓当天贴了一百多个手机电池标签,平时能贴一千多个标签,大部分是某神的标签,我们将把电池原本的标签和电芯给拆下来,再重新组装,然后贴上某立的标签,老板是陈某材。
(2)证人杨某媚(系公司员工)的证言,称公司主要是生产电池,有自己的品牌“某神”,将从外面购进的材料进行组装,再贴上标签。老板是陈某材。
(3)证人杨某妹(系公司员工)的证言,称公司偶尔会根据客户的需要生产其他品牌的电池,主要是某立牌的手机电池,大部分都是老板拿到档口或通过淘宝卖。
(4)证人陈柄似的证言,称和陈某材是堂兄弟关系,从2012年6月开始,自己已离开公司,公司是陈某材在经营。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材在公安机关有四份笔录,在检察院提审时有一份笔录。五份笔录均承认缴获的五个品牌电池均是自己生产的。员工只知道某立商标是我们贴上去的,其他几个品牌是我自己贴的,我骗他们说这批货是我从华强北运回来的。
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因被告人在侦查时未供述公司存在网站销售模式这一事实,因此,公诉机关认为标价及实际售价不清,从而以被侵权电池价格为依据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现综合所有证据,应当认为标价已经查清:1、被告人本身负责销售,知道销售价格,其在侦查机关也供述过手机的价格情况;2、侦查机关证实某神科技的网站确实存在,且上面标有电池的价格,现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该网站为假或遭人为改动;3、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及商标代理公司关于价格的说明(非指控证据)也佐证了被告人所供述的电池价格没有脱离实际情况;4、两张产品出库单数据虽不全面,但有经侦查机关查实的物流公司的送货单据相印证,依据该送货单,能体现部分价格情况,无相反证据能证实该证据系伪造。而按照司法解释,在存在标价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以被侵权产品的价格来计算非法经营额。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陈某材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但其侵犯的商标种类多达五种,且在侦查机关没有供述通过网站进行销售的事实,该些,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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