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邱某志、邬某春、杨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3)
(2)被告人邬某春的供述,称于2011年8月份进入公司,2013年8月份开始做主管,自己负责车间的生产,接受杨某采购的原料及订单,组织员工进行组装,完工后放在车间,由老板印某负责销售。组装的有某果、某普、戴某等品牌的鼠标。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从2013年4月开始负责跟单,公司每天能生产二千多个鼠标,一个月能生产一千多个某普商标,但实际上是有单才会做。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邱某志及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邬某春、杨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公诉机关以销售单据记载的均价作为计算现场被查商品的价格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实际存在以低于单据价格进行销售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未指控深圳某鸟创风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对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三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各有不同,可不区分主从犯,而直接依其作用判处刑罚。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辩护成立。
具体量刑时,应考虑:1、从委托他人印制商标标识,到组装生产,再到销售,被告人邱某志及其妻,完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部分环节;2、本案是按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其非法经营额;3、被告人邱某志及其妻均自认所售假冒鼠标超过一万个,及还假冒了其他商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邬某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四、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半成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记 员代 盼 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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