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洋
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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