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3)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其中一个鞋盒内有一双绿色/咖啡色女凉鞋,鞋子的内底部标有“BeLLE”标识。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BL-SBQQ-Ⅱ),合同约定:因原告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BeLLE”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指派合伙律师肖革文、王义红、魏托为处理原告委托事项的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费用包含了调查侵权情况、侵权证据保全、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等的律师费。
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向被告刘某、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刘某、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立即停止在深圳市龙岗区茂盛路“嘉航外贸鞋包-横岗分店”销售印有“BeLLE”等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系“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富扬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等,故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或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下将“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的女鞋,在鞋子的内底使用了“BeLLE”标识,考虑到百丽公司“BeLLE”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鞋子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女鞋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百丽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467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刘某所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金嘉航服饰店向原告销售了涉案女鞋,但被告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女鞋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销售涉案女鞋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BeLLE”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刘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BeLLE”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女鞋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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