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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6 15:2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上诉人否定其侵权事实的理由有三:第一,(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21号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型号为“62052RS”,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的型号为“205”。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地点即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公证书所附名片上也有上诉人的公司名称,足以认定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上诉人所销售。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的货物名称栏为手写,对于货物型号未能完整记载也符合交易习惯,并不能以此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第二,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未能提交原协议。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原协议,但在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许可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且合同中明确记载《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协议以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并无不不当。第三,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独占的使用权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最为熟悉,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有权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由被上诉人对送检轴承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于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展示了2010年10月生产的6205-2RZ型轴承,该轴承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展示的轴承商品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在近三年有实际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费    晓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成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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