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深圳)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5:2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二、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购买的侵权轴承型号和收据上载明的轴承型号不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侵权轴承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哈尔滨公证处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贤发轴承”的商铺买了l0只单价为5.5元的、型号为“62052RS”的轴承,但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购买商品(轴承)型号为“205”。上诉人虽承认公证收款收据及公章的真实性,但该承认仅仅说明公章及收据不是虚假的,并不代表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来源于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授权的任何公司,系上诉人假冒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依法不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依据,还需其它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内使用了涉案商标,也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在法庭调查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未能提交原协议,对于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不认可。
  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公证书及《鉴别证明》的问题,其在原审阶段已经详细阐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将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1、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可证实被上诉人享有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独占的使用权,以及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21号公证书可证实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轴承的事实,而轴承即属于第135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取证的商品,轴承上即标注有涉案商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