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哈尔滨轴承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哈尔滨轴承集团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哈尔滨轴承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哈尔滨轴承集团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二、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请。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
一、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办公面积不足6平方米,目前公司处于不盈利状态。公司只有样品没有库存,客户多来自附近的小型加工厂。有客户需要就到旁边店铺调货,都是熟人交易,多数不开票。一审判决的金额过高。
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认定涉案物品为上诉人所售,而公证书不真实。上诉人的店铺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而非公证书描述的“西乡段”。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编号是(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24号,而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编号是(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21号。收据非上诉人开具所开,上诉人开具的收据盖有圆形的“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别者苗禹的身份证明,其真实性存疑。
在法庭调查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未能提交原协议,对于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不认可。
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公证书及《鉴别证明》的问题,其在原审阶段已经详细阐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将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鸿昌顺发轴承机电有限公司:1、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可证实被上诉人享有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独占的使用权,以及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24号公证书可证实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轴承的事实,而轴承即属于第135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取证的商品,轴承上即标注有涉案商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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