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183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负责租赁犯罪场所,买假配件,组装翻新手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负责采购假冒的三星手机的相关配件并将收购的三星品牌手机主板取出与采购的假冒配件重新组装翻新,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销售,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且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没收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i9300型手机5台、三星i8730t型手机9台、三星i9100型手机13台、三星i9060/DS型手机5台、三星N7100型手机2台、三星i9300i型手机4台、三星i9192型手机2台、三星S7392型手机4台、三星i8000型手机2台、三星S8530型手机3台、三星i9082型手机3台、三星SM-C105型手机35台、三星N7000型手机4台、三星i9305型手机11台、三星S7500型手机6台、三星i9000型手机5台、三星G310H/DS型手机11台、三星S7275R型手机24台、三星GALAXY Tab3型手机2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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