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是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4年初,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被告人陈某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嘉洲豪园4栋嘉逸阁作为犯罪场所,并且在手机二手市场回收二手的三星品牌手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负责采购假冒的三星手机的相关配件并将收购的三星品牌手机主板取出与采购的假冒配件重新组装翻新,后交由至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柜台,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将翻新的三星手机进行销售。2014年7月13日,曾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部对方自称为“真品”的三星GALAXY-S3型号的手机,随后曾某某发现系假冒产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派人前往查处,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柜台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日,根据曾某某的举报,在本市福田区嘉洲豪园4栋嘉逸阁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i9300型手机5台、三星i8730t型手机9台、三星i9100型手机13台、三星i9060/DS型手机5台、三星N7100型手机2台、三星i9300i型手机4台、三星i9192型手机2台、三星S7392型手机4台、三星i8000型手机2台、三星S8530型手机3台、三星i9082型手机3台、三星SM-C105型手机35台、三星N7000型手机4台、三星i9305型手机11台、三星S7500型手机6台、三星i9000型手机5台、三星G310H/DS型手机11台、三星S7275R型手机24台、三星GALAXY Tab3型手机2台。
现场缴获的手机上均使用了“
”作为商标。经比对,现场缴获的手机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手机,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4年7月15日,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确认上述现场缴获的150台三星手机均系假冒“
”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4年7月31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得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94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称,现场扣押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单价如下:三星i9300型手机1100元/台、三星i8730t型800元/台、三星i9100型手机750元/台、三星i9060/DS型手机960元/台、三星N7100型手机1600元/台、三星i9300i型手机1400元/台、三星i9192型手机1400元/台、三星S7392型手机400元/台、三星i8000型手机200元/台、三星S8530型手机380元/台、三星i9082型手机880元/台、三星SM-C105型手机1300元/台、三星N7000型手机700元/台、三星i9305型手机1170元/台、三星S7500型手机280元/台、三星i9000型手机450元/台、三星G310H/DS型手机500元/台、三星S7275R型手机600元/台、三星GALAXY Tab3型手机1100元/台。上述三星手机的手机单价乘以数量计算得出现场查扣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183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非法经营额。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所涉的金额为现场缴获的商品的价值。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应当按照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940元,因此本案所涉金额应为9194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人张某某所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因此本案所涉金额为1318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负责销售翻新手机的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现场查扣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单价,前后供述稳定一致。再结合报案人曾某某所购买的GALAXY S3型号手机的价格为1200元来分析,首先,虽然该型号手机在现场查扣的手机中无对应型号,但是与三星GALAXY Tab3的型号接近,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三星GALAXY Tab3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100元,与曾某某所购买的价格接近。其次,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称曾某某所购买的手机型号就是现场查获的三星i930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三星i9300型号手机销售价格为1100元,也与曾某某所购买的价格接近。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查扣的三星手机价格以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销售的价格为准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额。现场查扣的三星手机均为翻新机。经统计,现场查扣的三星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3183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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