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练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另查,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练某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37355元,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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