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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练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6 14:5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袋、钱包、小袋子等商品。
  3、普雷菲尔股份公司(PREFEL S.A,卢森堡公司)系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商品。
  4、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 S.A,瑞士公司)系第5920215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
  二、被告人练某的被控犯罪行为
  2009年11月,被告人练某开始通过位于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的“大远鹏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E房作为仓库。2012年,被告人练某聘请张晓璇(已判刑)经营店铺,聘请凌开文(已判刑)负责看守仓库。
  2012年7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E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凌开文,并扣押用于销售的假冒世界名牌的商品若干。经被告人凌开文交待,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店铺抓获被告人张晓璇,并扣押涉嫌假冒世界名牌的商品一批及收款卡和送货单若干上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有手袋370个、钱包140个、皮带73条,图样分别如下:
  将上述手袋、钱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6792157号注册商标
  、第145865号注册商标
  、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
  进行比对,可以确认分别构成完全相同,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第18类的手提包、手袋和钱包;将上述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920215号注册商标
  进行比对,可以确认两者完全相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第25类的皮带。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商品采用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价值总计人民币46920元。
  201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发出拘留证拘留被告人练某,但因其在逃,公安机关遂于2012年7月11日将被告人练某网上登记为在逃人员。
  2012年7月11日,获得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前述缴获的手袋370个、钱包140个、皮带73条均不是有关品牌公司所生产的,所用的商标是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真品在中国市场的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000、21500、6000、9000、2000元。
  根据现场扣押的收款卡及送货单记载,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涉案店铺及仓库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9225元。其中,涉及假冒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4150元,销售日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2012年11月1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以深罗检刑诉(2012)2421号起诉书指控凌开文、张晓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凌开文、张晓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1、公诉机关指控凌开文和张晓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为人民币539225元。2、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晓璇受雇于练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店铺内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凌开文受雇于练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E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3、虽然现场扣押的收款卡及送货单中记载的商品,除了第6792157号、第145865号、第1263052号和第59202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有其他商标的商品,但公诉机关并未向法院提交除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之外其他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所提交的扣押清单中也没有记载假冒其他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法院无法就扣押的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四个商标之外的商标进行比对,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凌开文和张晓璇有销售假冒其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因此,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涉案店铺及仓库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14150元。4、根据凌开文和张晓璇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确认凌开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00170元,张晓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01270元。5、凌开文自2012年3月1日开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其销售金额应当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即人民币100170元;张晓璇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其销售金额应当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即101270元。凌开文、张晓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6、凌开文、张晓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凌开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7、该刑事判决依据前述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开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晓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没收上述缴获的假冒品牌的手袋370个、钱包140个、皮带73条,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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