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王某、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关于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两部分,其一为根据现场缴获的电脑中提取的涉案网店的销售记录,经计算得出的销售假冒飞利浦的电动牙刷头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6177元;其二为现场缴获的65盒假冒飞利浦的电动牙刷头,鉴定单价分别为人民币208元或142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388元。对第一部分已经销售的金额,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部分现场缴获商品的金额,由于根据销售记录,能够查明两被告人销售假冒飞利浦的商品销售单价为每件2元至51.5元不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因此,公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单价为被侵权产品市场中单价人民币208元或142元的指控,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已达人民币56177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极低,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已无影响,因此,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王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177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王某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负责开设网店、进货、网络销售等主要犯罪活动,并可以获得大部分违法所得,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只负责提供资金和网店,可以获得少部分违法所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王某系初犯,犯罪后均有悔罪表现,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上述经鉴定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8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人民陪审员 王道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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