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王某、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荷兰公司)系第G991346号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商品,包括刷子和餐具,包括电动牙刷和服装用刷子等。
2014年7月14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苏某利用被告人王某在阿里巴巴网上注册的网店“深圳市皓民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公司账户资金作为原始资本,销售假冒飞利浦商标的电动牙刷头。2014年10月22日,朱某通过该网店,未支付对价获得了三盒飞利浦儿童电动牙刷的样品,其中一盒型号为HX6013,标价为人民币19.5元,另外两盒型号为HX6032,标价为人民币21元。后朱某发现三盒牙刷是假冒飞利浦品牌的商品,遂于当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和查明情况,在深圳市龙岗区回龙埔工业区A栋一楼将被告人苏某和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嫌假冒的飞利浦儿童电动牙刷65盒,其中型号为HX6013的63盒,型号为HX6032的2盒。另还从当场缴获电脑中提取了涉案网店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涉案网店2014年7月14日至10月24日期间,销售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3021元,其中商品名称为“飞利浦”/“PHILIPS”HX6013或HX6032牙刷头的销售单价为每件2元至51.5元不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177元,而商品名称为“Wet 美发梳”或“RAINBOW LOOM BANDS 彩虹织机DIY编制套装钗针”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44元。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商品照片和朱某购买的三盒商品的照片,可以确定型号为HX6013和HX6032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均为“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商品和朱某提供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G99134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电动牙刷头,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4年10月24日、28日,权利人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出具三份《鉴定证明》,证明前述朱某提供的3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10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65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共计68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4年11月20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前述朱某提供的3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10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65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共计68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型号为HX6013的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08元,型号为HX6032的鉴定单价为人民币142元,朱某提供的3盒商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2元,现场缴获的65盒商品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3388元。
另查,根据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王某之间曾就违法所得进行约定,约定被告人苏某年底分配违法所得的70%,被告人王某年底分配违法所得的30%,但因未到年底便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暂未分配违法所得。
前述68盒电动牙刷头(包括现场缴获的65盒和朱某提供的3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G991346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的商标,且电动牙刷头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王某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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