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不正当竞争 > 判决文书 > 正文

(武汉)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十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15:12商业秘密网

  2013年2月2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核准、登记注册,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馆:韩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经营活动中,在其店面招牌、指路牌、店面宣传中均简化使用“57°C铁板烧”字样。
  另查明,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为本案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取证费54元,差旅费541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企业字号及其经营中使用“五十七度”、“57°C铁板烧”等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主张是基于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企业字号及其经营中使用“五十七度”、“57°C铁板烧”等字样,与其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院只对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主张的、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一是主观上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二是客观上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有混淆可能。主观要件的构成应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核准注册时间等要素。庭审查明,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其公司中使用了“五十七度”作为企业字号,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也举证证明其公司获得了相关荣誉,但不能证明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涵盖了全国,为相关公众知悉。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注册时,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在武汉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使用“五十七度”企业字号具有不当利用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虽然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在武汉市有特许加盟店,但其与被告公司在同一天登记成立,且原告的加盟店也只一家,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当时在武汉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故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诉称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十七度”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其经营中突出使用“五十七度”、“57°C铁板烧”等标识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系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在本案明确仅指控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主张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其经营中突出使用“五十七度”、“57°C铁板烧”等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6元,由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