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十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1 15:12商业秘密网
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官网截图;
证据2、原告加盟宣传截图;
上述证据拟证明57度和“湘”均直接表明食物的温度及菜肴特点,57度是中国烹饪协会认定的食物最佳入口温度,是表明食物的温度和菜肴的特点;
证据3、原、被告网上团购页面截图,拟证明原、被告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证据4、原、被告门头,店面的装修风格以及商标的使用情况的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
证据5、被告宣传册,拟证明被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原告的标识区别明显;
证据6、原告两家加盟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两家加盟公司是在被告公司设立以后成立;
证据7、商标受理通知书;
证据8、商标状态查询单;
证据9、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对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4、7-12,被告的证据3、4、6-8,与涉案讼争事实关联,合议庭确认其证据效力,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后论述综合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5、6及被告的证据5、9经审核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真实性可确认、形式合法,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被告的证据1、2,均是网页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201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局核准,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刚注册了第748651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旅馆预订;咖啡馆;自助餐厅等。该商标的有效期到2020年12月27日。
尚刚与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尚刚注册的第7486513号“”商标许可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许可使用方式是独占使用许可。该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9年,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被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评为“大世界基尼斯之最营业面积最大的铁板烧店”、2011年获得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餐饮行业十大品牌企业”、2012年获得中国烹饪协会“中国餐饮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全国消费者最佳口碑奖”、CCTV创业天使新浪微博“中国好味道”、首届东方美食模特大奖赛“团体赛金奖”、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铁板烧行业创新奖”等荣誉。
2012年7月23日,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与案外人廖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以特许加盟的方式,由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统一研发、统一采购、统一加工、统一配送”,许可廖莹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56号开设加盟店,使用“”注册商标,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加盟费300,000元。尚刚书面对上述合同中所有条款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工商局核准,廖莹登记注册的武汉市江汉区57度湘餐厅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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