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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3)

发布时间:2015-05-21 11:15商业秘密网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微软Windows、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但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仅为计算机配件,并非整机,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销售行为系被告实施,公证处封存的亦是计算机整机,而非配件,被告出具的保修卡内亦包含有思创未来DIY---组装机(兼容机)质保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电脑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客户的是组装机,因此,被告所称其销售的是计算机配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的确定,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所述事实具有真实性,并且该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即不能证明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系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且,该证人证言亦仅涉及原告取证的一次销售行为,与其他11次销售行为无关。在此情况下,被告有关其并非预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鉴于被告销售的计算机主机中预装有微软Windows、XP 专业版、微软 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上述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本院亦未取得被告的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用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权利的2个计算机软件为应用较为广泛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原告12次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中均预装了上述软件,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连续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着重考虑。此外,被告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其应承担消极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企业规模以及被告消极执行本院证据保全裁定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8000元、取证费人民币43409元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不能证明委托调查公司及律师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确属必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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