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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评述(4)

发布时间:2015-05-19 14:39商业秘密网

  5)明确了被诉侵权人用于抗辩的理由,有利于被诉侵权人合理地对抗专利权人,平衡相关方的利益。比如在关于滥用专利权抗辩部分,在指南2013第113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可以专利权人恶意取得专利权且滥用专利权提起侵权诉讼进行抗辩,但规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在指南2013第114条给出了恶意取得专利权的定义并列举了恶意取得专利权的两种情况。在指南2013第117条明确了变劣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6)对在专利法中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形在指南2013进行了详细说明,便于了司法操作。如在指南2013第119条第(1)-(5)项就是专利法第69条第(1)项的具体化,其中(2)项“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以及随后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就是关于平行进口的具体化;在指南2013第123条将在科学研究和试验中使用专利技术区分为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研究、试验和在科学依据、试验中使用专利技术,将前者规定为不视为专利侵权,将后者规定为侵犯专利权;在第124条将119条第(5)项规定的“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实验资料、研究报告、科技文献等相关材料”,避免了对被诉侵权人对于指南2013第119条第(5)项的滥用。
  7)进一步加强了现有技术抗辩与现有设计抗辩的规定,有利于节约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指南2013第125条,将现有技术抗辩定义为“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这一定义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方面是从操作性的角度出发,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而非被诉侵权人实施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另一方面也可以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从而免除其侵权责任。这样对于一些明显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属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人不必一定通过无效程序,可以节约程序,有利于及时定分止争。类似的,在指南2013的第128条,也给出了现有设计抗辩的定义,其作用与第125条类似。(作者:王 勇,来源: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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