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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春伟、苏州爱文特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1 09:10商业秘密网

  对于苏尼克公司与陆春伟签订的《聘用协议》中保密约定的信息,其主要涉及《聘用协议》第八条,该条中双方对陆春伟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商业秘密的内容,该条表述是“所有因工作需要所拥有和使用的商业、技术文件、图纸、商业信函、笔记、报告等(包括电子和印刷媒介)”、“技术资料、原材料、采购价格、制作方法、工种、销售价格、客户名单等”,上述表述并未包含任何具有具体内容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条文本身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苏尼克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因此苏尼克公司关于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苏尼克公司所述称的关于陆春伟在职期间在外设立竞争性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及涉嫌伪造相应英文“授权书”的其他行为,本院审查亦应围绕原告所一直坚持的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故就此而言,上述行为并未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至于其可能涉及到的其他法律关系,因与原告诉请无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蔡泽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婷婷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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