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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尼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春伟、苏州爱文特精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1 09:10商业秘密网

  2013年10月17日,苏尼克公司认为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花费律师费20000元。苏尼克公司在庭审中坚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ADVENT中国独家代理协议”、客户信息即纽威集团和常州南车朗锐为苏尼克公司客户、“苏州苏尼克价格总表2011”、苏尼克公司与陆春伟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尼克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2、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陆春伟及爱文特公司是否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及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根据苏尼克公司所诉,其认为“ADVENT中国独家代理协议”、客户信息即纽威集团和常州南车朗锐为苏尼克公司客户、“苏州苏尼克价格总表2011”、苏尼克公司与陆春伟签订的《聘用协议》中保密约定的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此应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
  对于“ADVENT中国独家代理协议”,该协议经翻译系美国艾德文特工具和制造有限公司、TMFM有限公司与苏尼克公司签订的一份关于Advent/TMFM种类产品的分销协议,苏尼克公司曾将协议中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陆春伟,但在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中,苏尼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覆盖了一些涉及商业机密的地方”,实际发送的协议文本也对价格折扣等文字进行了覆盖,而协议的其他内容主要涉及Advent指定并授予苏尼克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独家和不可转让的权利。就此而言,因协议文本本身已经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进行了覆盖,而协议的其他内容主要表明苏尼克公司取得了销售相关产品的授权,且苏尼克公司也实际对外宣称其为美国Advent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因此该授权信息本身并不具备秘密性,并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于协议中的相关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在商业交往中,公司负责人通常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该签字本身通常并不具备秘密性,其本身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客户信息即纽威集团和常州南车朗锐为苏尼克公司客户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现苏尼克公司主张纽威集团和常州南车朗锐为苏尼克公司客户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具体的内容构成商业秘密,比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在本案中,苏尼克公司一直主张上述两个单位为其客户,只是坚持该两个客户名字为商业秘密,庭审中虽然陈述了同纽威集团进行接触进而成功交易的过程,但并未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仅为客户的名称及客户关系发展的过程。该信息并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缺乏价值性。因此,关于苏尼克公司主张的此客户信息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对于“苏州苏尼克价格总表2011”,如果该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其应首先具备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属性,即具备价值性,同时应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方面,通过对相同型号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爱文特公司实际销售的价格比苏尼克公司还要高,这也印证了纽威石油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有关对纽威石油设备事业部前员工左某某的通报》中有关故意将价格抬高的内容,而价格表中标注的价格比两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都要高。从上述数据来看,该价格表很难体现出其竞争优势属性及价值性。另外,苏尼克公司作为advent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正常情况下,正规的刀具产品均应来源于苏尼克公司,爱文特公司亦表示其所销售的刀具系从苏尼克公司购买,从这点来看,苏尼克公司主要竞争应来自于销售类似产品的企业,而非本身销售advent产品的企业。另一方面,对于产品的售价,并不能一概而论均为商业秘密,对于产品的出厂价格或与固定客户的成交底价等明显具有秘密性且具竞争优势属性的经营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在本案中,苏尼克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该价格表为其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价格,针对不同的客户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下降比例为10%左右。在市场交易中,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一般是为消费者或买受方所知悉的,并且在www.advent-threadmill.com网站中,也标明了不同型号的产品价格,苏尼克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说明也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价格表的价值性及秘密性,因此,综合来看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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