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预防原则下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再思考(4)
发布时间:2015-05-19 08:40商业秘密网
我国引入风险预防原则决定于是否对生物技术予以专利保护具有必要性。如前所述,生物技术对人类健康、对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等都会存在一些潜在的威胁,一旦这些威胁转化为现实,其后果往往非常严重,甚至是不可逆转的。为了防止这些威胁而导致的生物安全问题的出现,我国有必要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正如欧盟委员会一直坚持,由于科学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部分创新性技术的安全性,因此该新技术即具有风险;因此,决策者在制定政策决定时,除应考虑该风险所可能引起之疑虑外,还应通过预防性措施将该风险消除或降至可接受的程度之内;这种不待相关科学知识之发展而先行采取措施的决定,即属“预防性策略”[7](P.89)。
除去必要性考虑之外,我国引入风险预防原则还取决于对生物技术予以专利保护是否可行。对于生物技术的安全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赋予成员国自行采取措施对威胁公共健康、生命或环境的发明可以拒绝授予专利的权利,也赋予了成员国以国内法控制生物技术风险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为维护我国利益,面对生物技术可能引发的生物安全,我国完全有权利将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生物技术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引入风险预防原则对生物技术予以专利保护的具体做法是:(1)修改现行专利法补充规定对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生物技术专利不授予专利权。(2)修改专利法补充关于“对已经授予专利权的生物技术规定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宣告其无效”的规定。在专利法中引入风险预防原则对于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环境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环境法是不能完成的,在专利法中引入风险预防原则对于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合作与协调,这样才能够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发展。
【注释】
[1]刘长秋等著:《基因技术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唐安帮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言问题与WTO知识产权协议》,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张金屯著:“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载《经济地理》1999年19卷第2期。
[4]汪惠敏:“科技和法律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互动关系”,载《生物法律》2004年第2期。
[5]唐双娥著:《环境法风险防范原则研究-法律与科学的对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6]蔡守秋等主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王灿发、于文轩著:《生物安全国际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作者:周长玲,来源:《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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