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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4)

发布时间:2015-05-18 15:50商业秘密网

  烈的市场竞争下,传播者受利益驱动,会通过其它方式和手段保障作品的传播速度,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必然受损。
  世贸组织下的《WTo协议》、《伯尔尼公约》这两部
  最具权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都未规定法定许可制度,为了与世贸协定接轨,我国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对法定许可的范围作出调整,取消了表演者的法定许可权,缩小了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权,限于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报刊转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权则保持不变。这些修订说明,我国对法定许可制度,在立法政策上已经考虑趋向于使之弱化,著作权的保护会因之加强,应该说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网络环境下应谨慎设置法定许可制度基于法定许可制度的上述弊端,为避免使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不合理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
  规定的现行法定许可制度只应限于在传统情形下适用,而不能照搬至网环境。网络环境下设置法定许可制度应当比传统情形更为谨慎。在本文的合理使用部分,笔者已言及网络环境下传播权对著作权人的非同寻常的意义:一旦网络中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被普遍的合理复制覆盖之后,网络传播权便成为权利人屈指可数的网上财产权,因而,必须由著作权人充分支配其作品在网络上的发行传播。如果网络法定许可的范围过宽,其制度弊端造成的不利影响将远甚于在传统情形下的不良影响,著作权人会面临全球范围内不计其数却又难以察觉的侵权行为。正如本文前述所言,作品一旦上网便可能被公众广泛复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应当由著作权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来决定其作品是否上网传播。当著作权人未作权利声明时,不能推定其默许作品上网传播。所以,笔者认为,为平衡著作权人、公众与传播者三者之间的利益,网络法定许可只应当限于已经被授权上网传播的作品,而不应当包括在报刊或者其他非网络环境下发表和传播的作品。将网络法定许可局限于“已在网上传播的作品”而不
  包括网下发表的作品,最大的障碍,可能是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建设。建立一座完备的数字图书馆,除了在网上寻找可用资源之外,还需要把网下“海量作品”搬上网。如果没有法定许可权,就必须取得“海量作者”的“海量许可”,全部手续将极其繁杂。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速度会因此停滞,甚至有的作品因为找不到作者授权而不能上网,其结果是严重制约数字图书馆的馆藏资源规模,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有人主张,法定许可不但适用于传播一般国内作品,还应当成为网上传播一般作品的新的国际惯例。( 笔者认为,数字图书馆虽是公益事业,但不能轻率地因“公”废“私”,作为以保护私权为宗旨的著作权法而言,应尽可能从制度上寻找突破以求公益与私益两全其美。事实上,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加以解决。根据我国新《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如果要将某一作品搬上数字图书馆,只须与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并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即可,而不必找到著作权本人。可见,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大大简化作品上网传播的授权手续,“海量许可”不再是困扰,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只是暂时受到影响。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届时,包括网络法定许可在内的相关问题将会明确。在此规定出台之前,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成为司法实践中网络法定许可的制度依据。目前我国许多网站已经据此“法定许可”使用版权作品。对著作权人而言,在这一段时间内,他们将无法确定,到底有多少网站在其不知晓的时候将其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
  上载到网上,他们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无疑受到限制。(作者: 张离,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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