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2)
发布时间:2015-05-18 15:50商业秘密网
为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问题所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并未对合理使用作统一规定,但是“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
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另外,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1, 2 这份尚未生效的为各缔约国确定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设定了
一个基调:必须与《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标准相一致。而现行《伯尔尼公约》年巴黎文本& 所确立的合理使用实际上就是WTO协议的“三步检验标准”。正如上文所述,用前网络时代的“三步检验标准”来确定网络环
境下的合理使用,将导致合理使用在网络空间几乎无存在余地。当然,《伯尔尼公约》从诞生以来一直在不断修订,《伯尔尼公约》并非确指现行《伯尔尼公约》 年巴黎文本&。因此,我们在探求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时候,不能局限于现行《伯尔尼公约》下的“三步检验标准”。
4、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设计
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应当从合理复制和合理传播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设计,具体如下:
!网络环境下公众对版权作品的合理复制权应予扩张—— — 在严格限于私人使用目的前提下,公众有权合理复制网络上的版权作品,包括暂时复制或永久复制。网络是全球发行商,网络上的计算机是全球印刷机。作品在没有配置任何技术保护措施而被上载到网上,就可能被全世界所有的网络用户复制浏览或下载,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版权人也不例外。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作品要比在非网络情形下简便得多,且更为隐蔽,权利人根本难以防范。尤其是在用户浏览和网络传输时所产生的暂时复制,现有技术下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因此,如果作品经版权人或其授权的网络内容服务商上载到因特网,应推定其默示许可他人通过浏览、下载、打印
等方式而复制其作品。当然,只有在这些复制是基于私人使用目的时,该复制行为才构成合理复制。所谓私人使用目的,是指仅供复制者本人使用,或为学习、研究,或为欣赏、娱乐,在所不问。如果在复制之后直接或间接用于发行、传播或其他非私人目的之用途,包括以 张贴、以
6—789: 的形式发送给他人、用于制作网页等情形,便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换言之,网络环境下,严格限于私人使用目的”是合理复制的唯一判断标准。公众在网上以任何形式复制作品,只要基于私人使用目的,都构成合理使用,既不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又不必向其支付费用。同时也不可否认,给予公众如此宽泛的合理复制权,
可能导致版权人的风险不合理地扩大:在他人未经许可而将其作品上网发行的情形下,如果侵权的发行人无力赔偿,而作品又被公众广泛合理复制,版权人的经济损失将会极其惨重。笔者认为,此时关键在于建立一套适于网络环境的版权救济机制,如,建立严格的网上发行、传播的授权许可制度;设计适于网络使用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网络内容服务商 的注意义务等。不能因噎废食而按旧标准限制公众的合理复制权。如果使用者将网上作品下载后,再以纸媒、光盘、磁盘或其他方
式,在非网络环境下复制或传播,该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
用,因其已离开网络环境进入传统情形,则要以著作权法现行标准进行判断,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网络环境下公众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传播权的范围应予缩小—— — 公众在网络上的合理传播权,应在我国著
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传播的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与《WTO协议》相一致的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作者: 张离,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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