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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完善取证措施 切实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诉讼取证中的专家协助问题研讨会”综述(2)

发布时间:2015-05-18 15:08商业秘密网

  对商业秘密诉讼案件的取证应给予特别关注
  与会专家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其他侵权诉讼案件大,这已经成为共识。而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由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性,能够证实侵权的证据基本上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直接获取侵权证据的难度就更大。而且,被告出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故意,通常会隐蔽实施侵权行为,并加强对其侵权产品、生产场所、技术资料等的隐匿。所以,证据容易灭失,原告想要获取侵权证据就更为困难。
  罗东川认为,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得到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共同关注。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存在的与其他知识产权诉讼的相同之处,应当统一做法;对于有所区别的,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获取侵权的证据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要考虑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禾指出,目前在学术上,大部分学者还没有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狭义的权利来看待,而是作为一种非排他性的利益,我国法律对于民事利益的保护力度显然低于保护民事权利。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保护的力度明显低于作为权利存在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这从根源上决定了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条件更高。那么,对当事人有关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的申请就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兵认为,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特殊性的分析。专利也涉及技术问题,但有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文字来指引法官理解技术;而商业秘密中涉及技术秘密时保护对象经常很模糊,这也是原告败诉率高的原因之一。聘请技术专家帮助法官理解原告申请的技术目的和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李顺德指出,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和证据保全一定要有非常明确的范围,而且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适当的限制,否则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商业秘密诉讼案件有别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特点。在取证问题上,大的原则要掌握好,做到公平公正,细节问题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当事人申请取证,法院如何进行审查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商业秘密诉讼取证难的现实情况决定了原告一般会向法院申请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措施,以获得有利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既要公正地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又要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申请时,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具有合法商业秘密、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等初步证据,确定是否准予当事人的申请。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申请涉及复杂的专业性强的技术内容,法院便一概不同意上述申请。一般来说,如果申请人确实存在取证困难,而且其提供的相关信息确实为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措施的实行提供了比较充足的指引,通过初步证据可以确信很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就应当准予申请,并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相应的取证和保全工作。如果法院不同意当事人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的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其申请的理由。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进一步陈述理由或补充证据,针对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补充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汤小夫认为,法院除了要对申请人是否具有资格、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提供担保等一般问题进行审查,还应当审查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时,是否提供一种表象证据或者初步证据,来初步证明所指控的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事实存在,或至少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侵权的可能性,这样才能防止申请人通过此方式来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
  李顺德强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首先应当明确自己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到底是什么,也就是明确请求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另外,申请人请求调查、保全的证据的内容与范围也应当明确具体。同时,要向法院说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案件事实,以及是否存在不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就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或者是否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获得上述证据。在具体做法上,应当研究国外的经验做法,以资借鉴。(作者:周详 杨晓岩,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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