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实践与思考——对《销售丰田电动自行车应如何处理?》一文的讨论(4)
□李晓丰 黄晓莉
(四)
本案中,当事人在牌匾上使用“××丰田自行车”字样,属于广告形式,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中有“日本丰田”、“丰田”、“日本技术”等内容,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认为电动自行车与汽车为非类似商品,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丰田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联系,会给丰田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此条规定。
同时,涉案丰田电动自行车经丰田商标注册人鉴定,属于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侵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在牌匾上使用“××丰田电动车”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丰田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综上所述,当事人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商标法》定性处理。当事人的行为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与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竞合,应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段和生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由于丰田汽车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在使用说明书中有“日本丰田”、“日本技术”等内容,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涉案丰田电动自行车与丰田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不正当地利用了丰田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了丰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参考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工商机关可以根据丰田公司的请求,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当事人在牌匾上标注“××丰田自行车”字样,属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行为,工商机关应当根据丰田公司的请求,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原文作者在分析中提到,丰田汽车商标未在电动自行车上注册,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说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指该驰名商标在被认定为驰名的那类商品或服务上没有申请注册,与本案案情不符。
□陈 萍
(六)
本案中,当事人杨某的行为可能误导公众,致使丰田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实践中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某的行为定性处理,则只能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丰田商标(如清除、覆盖丰田标志),不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不利于维护丰田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作者:未知,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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