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7)
发布时间:2015-05-18 14:34商业秘密网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在经营中负有对其经营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以及应当从合法渠道获得负有注意义务。这也就是说,在权利人与前述民事主体发生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证明涉及争议的复制品的合法授权、合法来源获得的举证责任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注:蒋志培著,《加强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故此,在本案中,广东飞乐等被告在法院确认其本案中出版、制作、发行有合法来源,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的同时,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的,并要求其承担巨额赔偿是错误的。
五、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广东飞乐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在一审判决之后,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案外人肖飞与杨臣刚的一份关于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的仲裁书,该仲裁书确认了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财产权归肖飞所有,因为杨臣刚在与王虎、田传均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更早前便与肖飞就该首歌曲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根据一审双方所持有并被法院所认同的观点:先合同效力优先于后签订的合同,确认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财产权归案外人肖飞所有,似乎令太格印象不得不接受。二审法院也以此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并以太格印象非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财产权人,不具备起诉必备条件,驳回了太格印象对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的起诉。这一结果令太格印象始料未及,一审双方都以自己所持有的合同来证明为著作权财权人时,却未曾想到所争辩之权利早已另归他人所有,太格印象无法取得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财产权,其对广东飞乐等的起诉自然也与法不符,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更重要的是:完善我国著作权转让制度已势在必行。(作者:汤敏煌、崔青、李晴文,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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