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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5)

发布时间:2015-05-18 14:34商业秘密网

  在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著作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交付等方法变动为要件的情况下,著作权从何时转移给受让人呢?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民法通则、合同法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即著作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为要件。诚然,著作权较之一般的标的物,其具有无形性和非物质性的特点,不会发生有形的占有和交付。著作权书稿等有形载体的交付并不等于著作权本身的交付,但著作权本身的交付必然会以有形载体的交付为外在的表现形式。根据著作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著作权的转让通常是将原始稿件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交易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对著作权转让制度未出作更有效的制度前,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取得应该是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以交付一定的载有著作权的标的物为要件。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转让制度是不完善的,甚至说是法律缺乏的。如何规范著作权转让制度以限制著作权人重复转让保护交易安全呢?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这就规定了以著作财产权设立质权需登记制度,而整体著作权转让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制度。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专利权、商标权的公示方式,而未有著作权的公示方式,这对目前著作权制度的发展是滞后的,如何完善这种制度,避免纠纷。笔者认为:著作权转让建立公示制度,赋予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登记以对抗效力。著作权公示就是要使著作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著作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著作权转让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法律应明确规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非经登记,不产生著作权变动的效力,并规定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统一负责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登记。这样的制度便确定了著作权取得的须经公示,更好的维护著作权转让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
  三、 对于没有明确权利种类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认定其成立并允许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未明确转让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这条规定意味着著作权转让合同对转让的权利种类约定不明,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人曾有转让的意思表示时,法官应当从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出发,对转让的权利种类时行严格的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做出有利于著作权人事实认定和合同解释。我国绝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权利种类条款是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首先应当明确的,它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订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或前提,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和必备条款。本案当事人杨臣刚与王虎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只约定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的永久版权,但对于版权的具体权利种类、价款和地域范围没有任何规定。而一审法院认定王虎根据此合同而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所有著作财产权是值得商榷的。
  四、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在确认歌曲的著作权归太格印象所有以及认定了广东飞乐等被告无任何过错或过失时,仍判决广东飞乐等被告承担巨额侵权赔偿责任,这就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了无过错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归责原则是错误的。(作者:汤敏煌、崔青、李晴文,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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