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案(2)
本案于2002年12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02年7月26日的送货单,该标明货物名称为“聚四氟乙烯垫片”,数量为“410毫米×26毫米规格200片、410毫米×410毫米规格10片”,送货人签名为“李树友”,并主张该送货单对应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调查勘验取得的产品。被请求人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据此请求中止本案处理程序。双方对此送货单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网孔数目为2~12目/cm”的描述含义不清,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并且被请求人的网页中也没有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处理及结果」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5月15日,授权日为200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郭晓明,现为有效专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特富龙稀织物,主要由特富龙树脂和玻璃纤维稀织物按重量百分比含量为特富龙树脂30%~70%、玻璃纤维稀织物30%~70%的配比,经浸渍、烘干、烧结定型的生产流程而制得,其特征在于制成的特富龙稀织物的网孔数目为2~12目/厘米。(2)一种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富龙稀织物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作为烧制树脂薄片砂轮时的隔垫。
被控产品同为特富龙玻璃纤维网状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同类产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0日从暂扣样品中抽取一片,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样品进行检验,其可燃物含量为55.48%.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初和2002年2月20日从“东莞市天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购买并已全部出口销售的“玻璃纤维含浸网片”产品,由于仅有商业单据,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结构,因此不能进行侵权判定。以下仅针对2002年7月30日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暂扣玻璃纤维网片被控产品进行判定。由于被控产品在经向和纬向并无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特富龙稀织物的网孔数目为2~12目/厘米”的表述,其含义是确定的,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经测量暂扣样品,其网孔数目为5~6目/厘米。被控产品包含特富龙和玻璃纤维两种成分,其中特富龙为可燃物,玻璃纤维为不可燃物。根据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可燃物(即特富龙)含量为55.48%,从而不可燃物(即玻璃纤维)含量为44.52%.将被控产品样品与本专利相比较,被控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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