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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德武诉扬州能源通用机械厂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被宣告部分(3)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二、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体现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方案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区别点”为准,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措词和说明书及附图为准。原告的88215832.5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包含主题名称和现有技术共有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在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缩小、限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它们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仅以“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某一个或几个“区别技术特征”为准,应以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为准,包括主题名称和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等。在必要技术特征中,既包括与现有技术共有的,也包括有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原告专利的主题是“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餐桌面与旋转装置连为一个整体,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  三、关于专利侵权的认定  对专利侵权的判定应从比较被控产品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入手,被控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即为侵权事实成立。被控产品仅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全部,即没有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不侵权。判定是否侵权,其着眼点在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整体技术方案,而不是着眼于其中的“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另一方面,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产品本身可能在原理上并不是前所未有的新发明,而是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作了改进,或者把一种产品与另一种产品结合,结果使产品的使用价值有所提高,比原有产品使用方便或者使原有产品具有新的功能。因此,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部分侵权的概念,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仅仅覆盖的是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不具有前序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餐桌面”,即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比是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两个技术方案,故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仅仅是部分覆盖没有全面覆盖就判定为侵权的话,就会阻碍技术进步或者损害公众利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余德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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