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德武诉扬州能源通用机械厂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被宣告部分(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餐桌面”是88215832.5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5年8月12日的第623号决定书,宣告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专利权部分无效,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缩小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不得改变原专利发明的主题。原告专利的主题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餐桌面”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通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餐桌面”,即它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诉机械厂专利侵权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6年5月14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德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识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专利权部分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无效包括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两种。本案中,专利复审委以第623号决定书宣告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部分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88215832.5号专利有效。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对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在宣告部分无效情况下究竟应怎样理解?有的人认为“不存在”就是没有了,原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没有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正确的经理解应当是,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说明它不具备专利“三性”条件,这项权利从授权那一天起就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应当作为新的独立权要求的前序部分的还有技术特征。同实用新型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即原权利要求2)合在一起,以缩小复审确权后实用新型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不因此而丧失。就本案而言,专利权部分无效,只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不是对部分无效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简单抛弃。既然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做的限定,那么,原权利要求1所体现的专利主题名称和四个技术特征,即一个微型电动机、齿轮变速系统、双轴承、餐桌面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与原权利要求2所体现的专利主题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重组,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两者共存则是必要的。受诉法院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将“餐桌面”作为原告88215832.5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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