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宏大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专利侵权纠纷(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点评:
一、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能否适用处理民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参入行政处理该纠纷
原告向我局提出请求处理的是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只不过是通过行政途径处理而已,行政机关是站在中间人的立场上开展工作。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即处理专利纠纷有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我局认为,这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办案程序上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和判定侵权的标准上应该是一致的,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也是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行政机关在被请求人提出主体资格异议后,确定其是否具备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格的主体时,针对被请求人的特殊情况,合理合法地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确定案件的主体,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完全适当的,也体现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在适用法律上的一致性。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能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观点,实质是对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完整性的割裂和误解。
二、原告在该专利纠纷中将第三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该专利侵权纠纷中实际指控的是49家营业网点安装被控侵权营业柜台的行为,应该由这49家营业网点中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来应诉。虽然这些分支机构在设立营业点时,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包括其设置的营业柜台在内的安全设施方案报上级部门的批准,但是实施安装被控侵权营业柜台行为的行为主体仍然是各分支机构(支行或储蓄所),且各分支机构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公开使用该柜台营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的规定,作为一种“其他组织”的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答辩人认为,这种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意味着作为商业银行的上级管理部门可以代替其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地位和参入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地位的下属分支机构参加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在各分支机构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可能由其上级机构为其承担责任。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第6条,各金融机构在新建和改建营业场所、金库前,保卫部门要对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提出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单位保卫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所形象推广与装修施工管理》中规定了“储蓄所装修……申报表应由装修行填写、申报,一级分行审查,总行批准”等,由此作为该49家分支机构共同上级的第三人应当代这些机构承担责任的话,那么依此逻辑,也应该是由对该方案进行了“审核批准”的公安机关以及对申报表进行了“批准”的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可见,原告的观点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其思维是建立在错误的逻辑关系上的,有违法律规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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