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制药厂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同时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商标(4)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首先,抚松药厂享有在《类似商品区分表》(我国分类)中第31类商品中的“药酒、中成药”商品上使用“林海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从国家商标局档案记载中可见,抚松药厂使用“林海牌”商标的“药酒、中成药”这两种商品是出口商品。 其次,医保吉林公司在其注册商标的范围内也享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但不能以此否认抚松药厂在其注册商标范围内享有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原则上并不排斥同一商标在不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但驰名商品除外)。抚松药厂“林海牌”注册商标使用范围,虽然也是商品第31类,但组别与医保吉林公司的不同,医保吉林公司的使用商品范围是: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这与抚松药厂使用商品的药酒、中成药不同。双方在各自核准注册的范围内均享有商标权。退一步讲,即使在同种类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按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在先原则,从商标注册的先后看,也不能认定抚松药厂侵权,抚松药厂“林海牌”商标专用期是从1966年2月15日开始,而医保吉林公司的从1988年10月30日开始。 再次,保健品公司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抚松药厂同种商品人参精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保健品公司的产品包装上看,除了包装、装潢与抚松药厂的产品相同外,保健品公司还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字样。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林海牌”商标,显然是侵犯了抚松制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而不是其他单位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 最后,保健品公司使用“林海牌”商标的产品虽然销往国外,但仍构成侵犯抚松药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档案明确记载,抚松药厂注册的“林海牌”商标使用商品为出口商品,所以,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即使抚松药厂“林海牌”商标使用的商品不是出口商品,是内销商品,那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国内得到保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及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等行为。保健品公司的带有他人“林海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虽然销往美国,但其商标印制地在中国,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商标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抚松药厂“林海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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