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制药厂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同时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商标(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被告保健品公司答辩称:“林海牌”商标因经销地域不同而具有两个权利人。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已在国内注册,并拥有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的专用权,成为国内“林海牌”商标的权利人。但是,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出口“林海牌”人参精的出口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没有出口权的情况下出口“林海牌”人参精,超越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如果侵权,我们是侵犯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原告所诉的我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抚松药厂的产品“林海牌”人参精质量好,市场信誉高,是国际畅销的名牌产品。其产品经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符合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林海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假冒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厂名及包装、装潢,生产低劣产品销往国际市场,使原告的客户误认为其“林海牌”人参精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在国际市场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健品公司赔偿原告抚松药厂经济损失1395714元。 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保健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1.我方没有侵害抚松药厂的商标权。吉林省有两个相同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人,一个是抚松药厂,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境内;另一个是吉林医保公司,而且该公司是唯一拥有“林海牌”出口商标的专有权人。我们使用“林海牌”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往美国,超出了抚松药厂商标注册专用权范围,所以,未侵犯该厂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的行为是有侵权特征,但抚松药厂行为也具有侵权行为特征,而且更为严重。2.抚松药厂的商品与我公司的商品均属出口商品,应适用《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进行审理调整,一审法院回避此点。3.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审计鉴定”,该鉴定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因为审计资料是抚松制药厂杜撰的,不真实,不合法。4.抚松药厂仅凭其与天津公司签订的长期联合合同进行比较,认为其出口量下降完全是由于商标侵权造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5.天津公司与抚松药厂利益相连,其违反法律规定,代理“林海牌”商标商品出口,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将其列入本案。(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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