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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一高工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另外,本案被侵犯的对象实际上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图纸,该图纸承载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西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西重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焦点之二:中冶连铸公司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中冶连铸公司提出,中冶连铸公司不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审判长张琳明说,合议庭认为,中冶连铸公司能够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告人裴国良受聘于中冶连铸公司,其代表中冶连铸公司参与谈判、签约,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因此中冶连铸公司应该承担因被告人裴国良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图纸的情形下,使用西重所的图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实质上,已经侵犯了西重所的权利,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连铸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裴国良实施了盗窃和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人;中冶连铸公司正是使用了裴国良提供的西重所的商业秘密,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冶连铸公司的行为和裴国良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也就是法律上的多因一果,两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中冶连铸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利于本案的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焦点之三:权利人遭受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

  在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要求被告人裴国良及中冶连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万元,但两被告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148万元,但原告人却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800万元,超过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关于权利人遭受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此案审判长张琳明对记者进行了一番解释。他说,合议庭认为,西重所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多年来总投入的研发费用为2800余万元,但本案涉及的仅仅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技术,该技术是西重所整个板坯连铸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仅以此技术被侵犯就推定西重所的全部板坯连铸技术都被侵犯,进而要求赔偿全部研发费用2800万显系不当,被告人的意见应予采纳。同样,本案也不能简单地以西重所取得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设计费即148万元,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就本案而言,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分别签订了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安装等总合同,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1.48亿余元,但是,由于从卷中现有的中冶连铸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其因两个合同所获取的利润。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的专家评估意见,认为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销售利润为12%,按中冶连铸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金额计算(7296万元+7560万元)x12%=1782万元。合议庭认为,赔偿额采取此种方法计算是较为客观的。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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