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医用导管案(3)
4.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虽然被告李某、荆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佛导公司与这些客户有业务往来,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为开发这些客户付出的努力和花费的物力而建立起来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获取这些客户的不为公众所知晓的方式的有关证据,原告对这些客户不具有独特性,且医用导管的主要供应对象是医院及医疗公司,这些客户不具有特殊性,他人不难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因此,原告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佛导公司为了工作的开展和需要,不得不让他的雇员掌握和使用其商业秘密。但为了避免商业秘密被泄露,法律允许权利人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雇员进行约束,防止其泄露商业秘密。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荆某某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书》,虽然李某、荆某某在合同上声明如该合同书违反法律则不负任何责任的声明,该声明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两被告负有遵守合同中有关保密条款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某某作为原佛导公司的技术部经理,虽然没有签订保密合同,但其通过员工手册、经理人会议等规定知道自己负有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即使没有保密合同或保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保密义务仍需延续。因此,三被告无论是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还是辞职以后,无论是否签订保密合同,都有义务不使用、不披露在原任职单位获取的秘密信息。但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在佛导公司工作期间,就与他人合股成立A公司,均任副总经理,负责技术和销售管理工作。被告黄某某是原告佛导公司的技术经理,负责佛导公司的技术开发工作,参与了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研制过程,掌握两导管产品制造的技术方案。法院在证据保全时,在A公司处发现被告黄某某带走的原告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的工艺流程、质量检测标准、半成品质量检测等技术资料。经鉴定,被告使用了佛导公司可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导管打孔排屑、带聚四氟乙烯套管芯针在导管尖端通道成型中的应用两项商业秘密。且被告A公司的尖端成型模具结构与原告等同,A公司在庭审中称该模具是从国外购买的,但其提供的发票记载的是模具,与本案尖端成型模具不是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发票反映的模具就是本案的尖端成型模具,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尖端成型模具是委托他人加工的。因此,被告称其使用尖端成型模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充分。关于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工艺流程中的工艺参数的问题,由于被告已生产出产品,工艺参数是生产导管必需的,该参数也是固定的,但被告不提供该参数,应认定A公司也使用了原告的该项技术。综上,应认定被告使用了佛导公司可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导管打孔排屑、带聚四氟乙烯套管芯针在导管尖端通道成型中的应用、尖端成型模具结构、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工艺流程中工艺参数四项技术秘密。至于四被告辩称打孔机是购买的,利用网上有关信息改进自己的打孔工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由于被告使用的是西湖牌打孔机,不是网上广告资料介绍的牌号,且该资料没有提到打孔机的刀具和顶针的改造,没有提及沿顶针上下旋转打孔设备用于医用导管打孔排屑的技术,因此,被告称其打孔技术来源于网上的资料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四被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不能举证说明其使用的原告上述四项技术是其自行开发的或其他合法来源,根据商业秘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审理原则,应认定四被告构成了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犯。被告李某、黄某某、荆某某还掌握了原告尖端成型机、流量检测仪、测漏仪的选型和采购渠道、移印机、导管粒料、导丝等选型和采购渠道、模具外协加工渠道、价格等经营秘密,并使用了与原告上述系列相同的设备和原材料及外协加工厂商,客观上减少了A公司在寻找、分析、取舍、确定上述设备单位和外协加工单位上所付出的劳动,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三被告将其掌握的原告佛导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直接使用并披露给A公司,A公司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佛导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佛导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因佛导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A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所实际获利的证据,A公司也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并将法院查封其财务室的封条擅自撕毁,转移法院查封的资料,法院无法根据被告侵权获利计算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法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生产时间、生产数量、产品利润、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库存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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