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6)
本文前面所说的案例是因职工跳槽而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较为典型的一种。在这类诉讼中,权利人通常是跳槽职工的原单位,而被告则是吸纳跳槽职工的单位和跳槽职工。原告通常指控被告利诱其职工跳槽,取得并使用其商业秘密,各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对上述指控,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以证明其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跳槽到了被告单位,从此以后,被告单位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已经或者极似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一般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单位使用了跳槽职工带去的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很大,故一般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取得和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这时原告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了。但并不是说不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当然,被告往往主张侵权不成立,并提出证据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侵权成立,被告又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权时,就可以认定侵权。当原告没有提出可以让人相信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自己没有侵权的证据时,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银海公司证明了其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王某、张某到了明珠厂,但到明珠厂的时间是在1997年以后。而明珠厂生产出反光涂料的时间是在1996年12月,而当时王某尚在银海公司,张某虽离开了银海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到了明珠厂。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情况,明珠厂合伙人曾在上海春源化妆品厂一分厂工作,而上海春源化妆品厂一分厂曾为银海公司进行反光涂料的罐装;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比较简单,只是三种原料的混合;王某、张某到明珠厂后从事的是销售工作而不是技术工作。我们虽然可以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但其举证必须达到足以让法官相信的程度才可以作出认定。显然,从银海公司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看,不能让人确信明珠厂通过利诱王某、张某获得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银海公司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这种情况下不必考虑明珠厂的证明责任问题,应由银海公司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张某到了明珠厂,明珠厂生产的产品与银海公司的相同,明珠厂没有证明其技术来源的合法性,就可以认定明珠厂、王某、张某侵犯了银海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当,证明标准的把握不准。二审法院正确地分配了证明责任,恰当地把握了证明标准,其认定更符合法律真实。如果客观真实是在1996年12月前王某、张某就把技术泄露给了明珠厂,三者确实侵犯了银海公司的商业秘密,那只能说明银海公司没有尽到证明责任导致了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也不能说明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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