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5)
(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法定、客观成分较多,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小,而证明标准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适用过程中法官的主观性发挥较大的作用。因此,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变的情况下,合理确定证明标准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就是这种情况。很多人都探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但前面的分析说明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与其他侵权诉讼并无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对权利人的有效保护可以通过证明标准的合理确定来实现。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主要是原告,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从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对于原告来说,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是困难的,因为即使被控侵权人真的从事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也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原告很难掌握证据。但这时的证明责任又不能由被控侵权人来承担,那就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取得”、“披露”、“使用”等,其中,披露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权利人取得证据的可能性大一些,取得和使用行为一般都是秘密的,权利人取得证据比较困难,权利人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说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被控侵权人通过什么方式取得了其商业秘密,又如何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权利人能够举出的证据一般只是被控侵权人通过某种途径“很可能”取得了商业秘密,如引诱权利人掌握商业秘密的雇员跳槽,曾派人到权利人处刺探商业秘密等,而被控侵权人“很可能”使用了其商业秘密,如生产的产品与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相似,或经营渠道、价格极似使用了权利人的经营信息秘密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考虑案件的有关情况,如双方竞争情况、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和复杂程度、被控侵权人是否诚实信用等情况,运用经验法则,也就是考虑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证明的渠道被控浸权人是否可以取得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是不是不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不会从事当时生产和经营活动等。通过综合考虑,如果法官能够确信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犯商业行为的可能性较大,便可以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权行为。同时,被控侵权人可能会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从事侵权行为,如自己是从其他渠道取得商业秘密,自己使用的不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这时法官要对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提出的证据进行比较,综合考虑其证明力的强弱,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事实进行认定。被控侵权人的上述证明行为,是在否定侵权指控并提出新的主张时履行的证明责任,这一证明责任的前提是权利人已完成了证明责任,并且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或者被控侵权人认为侵权行为有被认定的危险时,被控侵权人否认权利人主张时的证明责任。法官“加重”被控侵权人的证明责任,首先让被控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侵权,或让双方同时举证证明都是不可取的。
合理的方法是: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先由原告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权行为。在对事实进行认定时,法官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经验法则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让被控侵权人主动证明自己没有侵权,或在必要时法官提醒被控浸权人如果不提出证据,浸权就可以认定,促使被控侵权人证明白己的清白。
三、结论及对本案的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没有制定特殊规则的必要。我们应按一般侵权诉讼分配证明责任,即主要由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在个别案件中,当某一事实由双方证明均可时,法官可酌定由哪——方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权利人的证明能力弱,而在某些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可综合案件情况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在被控侵权人提出了否认侵权的证明时,通过比较双方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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