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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1993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1997年《刑法》第219条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由此可见,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管理性或称保密性)是认定刑法意义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应正确理解和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了最低限度新颖性的含义,即指该信息不能是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显然,新颖性隐含在秘密性之中。对秘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经要》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所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亦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据此,所谓技术的“秘密性”亦即该信息经权利人的保密努力处于隐秘状态,未被公知并且是不能轻易获得的,也即“相对秘密性”。从而,技术“秘密性”的范围仅包括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利益的经济价值的同业竞争者,而不是泛指所有自然人。

就本案而言,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工艺技术属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范畴。1、台湾等地的相应技术并不能成为某首饰厂技术为公知技术的理由。从“相对秘密性”的角度评判,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是通过权利人的生产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创造所得,台湾等地相同或相近的技术只要未经披露,并不导致技术信息的公开,换言之,就是没有使“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秘密性”的丧失,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到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运用于生产实践取得经济利益。2、根据行业技术的一般原理重新组合、设计出新的生产技术,不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众所周知,利用一般的通用技术及原理应用于特定的行为事具体的项目,需要根据具体产品的要求和特殊的条件进行设计和探索等创造性的劳动,这种应用各种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通常也体现了技术上的创新,即其整体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即使其各个部分分开看都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以后发生质变,仍不能否认其具有新颖性。这种与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保持了最低限度的差异性或不相同性的技术信息,无疑也具备了“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要求的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例如某首饰厂的爪链生产的整体技术方案包括若干工艺环节,而工艺环节的组合,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实用性。仅以产品型号和外型来看,产品的形状和参数的最终获取,需要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反复摸索、修改的过程,这也正是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

第二、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人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保密义务。

首先,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涉及对商业秘密的另一构成要件“采取保密措施”的理解和认定。 刑法要求权利人对技术采取保密措施为其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指出,法律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合理的范围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指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者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和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义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的职工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也明确把“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的行为列为合法的保密措施。显然,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法律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是有无,而不是严密程度。这种保密措施是否完善及完善程度,即其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具体的保密对象而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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