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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崔忠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5:30商业秘密网

  2012年9月28日,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在户县维权打假时,在被告崔忠厚经营的户县大王东农技站购买到外包装袋标有河南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标识的“西农979”原种一袋30斤,每斤2.20元,共计付款66元,被告崔忠厚出具了抬头为杨凌、户县种子销售发票(编号NO0005959)一张,该发票显示日期为9月28日,内容为原种979、30斤,并加盖有户县大王东农技站的印章。
  诉讼中被告崔忠厚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两份,陕西秦龙绿色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登记卡,该销售登记卡显示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购货单位为崔忠厚,品种名称979,数量600斤,单价1.6元,共计960元,但没有加盖公章。周至县尚村良种服务部内部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上显示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姓名崔忠厚,品种979原种,数量300斤,单价2元,共计600元,加盖有尚村良种服务部业务专用章。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崔忠厚没有卖过河南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被告崔忠厚经营的是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生产的“西农979”。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陕西秦龙绿色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登记卡上没有加盖公章,而且从抬头显示的是良种而不是崔忠厚销售的原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至县尚村良种服务部内部收款凭证是在庭审后才向法院提交的,在庭审时被告崔忠厚并没有提出是在周至县尚村良种服务部购买的“西农979”,而且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仅是内部收款凭证,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979原种”是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生产的“西农979”。
  以上事实有转让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书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崔忠厚未经授权在陕西省境内擅自销售“西农979”小麦新品种,构成对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经授权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被告崔忠厚提交的陕西秦龙绿色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登记卡在形式上没有公章,在内容上无法证明销售的是原种,提交的周至县尚村良种服务部内部收款凭证不是正规的发票,并且显示购买的是“979原种”,而无法证实该“979原种”是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生产的“西农979”,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不仅提供了由被告崔忠厚开具的销售发票以及印有河南五谷丰种业有限公司标识的“西农979”包装,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已经足以认定被告崔忠厚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告陕西天丞禾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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