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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中国宣纸集团公司与山东明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09:18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原告宣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转让,取得第214169号红星牌图案注册商标、第5341204号“红星”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华公司在其“明华文化用品商场”销售的宣纸册页及其外包装盒上印有与原告的第5341204号“红星”注册商标相同的“红星”文字,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佘小军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未加盖公章,其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获得原告相关授权,或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红星牌宣纸获得了一系列国家级、省部级荣誉,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鉴别自身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能力应当高于一般公众。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造成与原告的“红星”牌册页产品的混淆。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红星宣纸册页用纸为原告的红星宣纸,且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红星宣纸”,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被控商品为原告的红星宣纸,因被控产品封面上标注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且被告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应当认定商标侵权。被告辩称宣纸册页与宣纸并非同类产品,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与原告的214169号红星牌图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故对于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的起诉给其造成4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但该答辩主张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宣纸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的红星宣纸及宣纸制品为知名商品,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侵权产品全部销售量的相关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被告明华公司的经营规模,综合原告公司产品的声誉、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中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交通费支出酌情判定)等相关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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